(2016)沪0116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本区亭林镇高楼村东风****号***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MXX**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区时代大道奉朱公路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