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廖昌友等诉谭健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昌友,滕双英,谭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323号原告廖昌友,男,汉族。原告滕双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彪,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健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138号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昌友、腾双英与被告谭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昌友、腾双英的委托代理人廖彪、被告谭健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昌友、腾双英诉称:2015年9月27日16时40分,被告谭健平驾驶车牌号为湘J980**小型客车,沿国道207行驶至国道207线常德市大道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二组路口时,与原告廖昌友骑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廖昌友及三轮车内乘车人滕双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健平负主要责任,廖昌友负责次要责任,滕双英无责任。原告廖昌友受伤后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7天,开支住院费8547.53元、门诊费1959.7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滕双英受伤后经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开支住院费10986.93元、门诊费692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湘J980**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廖昌友、滕双英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14年4月起在宏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两人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2102.1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昌友、腾双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廖昌友、滕双英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谭健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页。拟证明被告谭健平身份情况,系湘J980**小型客车所有人,合法有效驾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4页。拟证明湘J980**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页。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谭健平负主要责任,廖昌友负次要责任,滕双英无责任;5、病历资料8页。拟证明滕双英、廖昌友受伤治疗情况;6、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件,工资单3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滕双英、廖昌友系常德市宏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清洁工作人员及证明原告廖昌友、滕双英工资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12页.拟证明原告廖昌友、滕双英伤情鉴定情况,廖昌友构成十级伤残,腾双英不构成伤残及误工护理情况;8、费用总清单,门诊票据,住院发票等。拟证明原告滕双英开支医疗费用11618.93元、原告廖昌友开支医疗费用10507.23元;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廖昌友、滕双英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谭健平辩称:对于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两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谭健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谭健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核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到庭原、被告对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7、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常德市宏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两夫妻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比例部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在其商业险条款中规定了医药费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比例部分,但没有约定具体比例和计算办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约定不明,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9月27日16时40分,被告谭健平驾驶车牌号为湘J980**小型客车,沿国道207行驶至国道207线常德市大道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二组路口时,与原告廖昌友骑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廖昌友及三轮车内乘车人滕双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健平负主要责任,原告廖昌友负责次要责任,滕双英无责任;2、原告廖昌友受伤后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7天,开支住院费8547.53元、门诊费1959.7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滕双英受伤后经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开支住院费10986.93元,门诊费692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3、湘J980**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谭健平,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24时止;4、原告廖昌友、滕双英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14年4月起在宏利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两人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腾双英、廖昌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廖昌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谭健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廖昌友、腾双英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980**小型客车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谭健平与原告廖昌友按8:2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因湘J980**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谭健平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谭健平赔偿80%。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滕双英经济损失:1、医药费项下:①住院医疗费10986.93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②门诊费632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④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合计:15668.93元。2、伤残补助项:①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予以支持;②误工费:60元×100元/天=6000元。按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③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支持。小计:12200元。3、鉴定费800元。凭鉴定费票据支持。损失合计:28668.93元。(二)廖昌友经济损失:1、医药费项下:①住院医疗费8547.53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②门诊费1954.7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④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合计:12852.23元。2、伤残补助项:①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予以支持;②误工费:120元×60元/天=7200元。按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③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10%×20年=57676元。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④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⑤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支持。小计:73176元。3、鉴定费800元。凭鉴定费票据支持。4、财产损失500元。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损失合计:87328.23元。损失共计:115997.16元。三、关于赔偿问题: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①医药费项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85376元+财产损失500元=958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521.16元-10000元)×80%=14817元。共计赔偿:110693元;2、由被告谭健平赔偿:10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腾双英、廖昌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997.16元,由被告谭健平赔偿10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1069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昌友、滕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谭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