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小区×幢×××其出租房内,因欠款问题与洪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洪某胸腹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洪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卢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邦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