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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金晋弘与寿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晋弘,寿文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679号原告:金晋弘。被告:寿文霞。原告金晋弘为与被告寿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晋弘起诉称:被告寿文霞在2014年欠金晋弘棉纱款及包纱款共计26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寿文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及短信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寿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晋弘与被告寿文霞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寿文霞应支付原告金晋弘货款计人民币266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6元,依法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寿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