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衡山宾馆305房间内,趁被害人牛某洗澡之际,窃得其���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iPhone6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牛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常熟市虞山镇衡山宾馆305房间内,趁牛某洗澡之际,窃得其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iPhone6手机1部。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泰山路韩一馆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牛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牛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吴某当庭对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