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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徐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初1077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祥萍,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鲍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健,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弋,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徐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曹祥萍,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徐弋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06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鲍健及宁夏浙盈鼑创置业有限公司、许国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鲍健及宁夏浙盈鼑创置业有限公司、许国楹��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鲍健、徐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鲍健、徐弋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两套营业房为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5日、12月28日,宁夏浙盈鼑创置业有限公司、许国楹代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83717.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83717.52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鲍健对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鲍健、徐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徐弋辩称,被告徐弋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且徐弋与鲍健已离婚,被告徐弋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的其他主张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2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4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066667‰,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鲍健及宁夏浙盈鼑创置业有限公司、许国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鲍健及宁夏浙盈鼑创置业有限公司、许国楹为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鲍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20万元,宁夏浙盈鼑创置业有限公司、许国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鲍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鲍健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原告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对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被告鲍健对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贰佰贰拾万元整内(含本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等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徐弋在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注明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被告鲍健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两套营业房,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物抵押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0万元、120���元、80万元。原告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20万元,但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5日,宁夏浙盈鼑创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4000元;2015年12月25日,宁夏浙盈鼑创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83717.52元。另查明,被告徐弋与被告鲍健于2015年10月13日离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借(还)款凭证,被告徐弋提交的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鲍健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鲍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83717.52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鲍健作为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鲍健、徐弋以鲍健名下房产分别在20万元、120万元、80万元内为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产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在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鲍健、徐弋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鲍健、徐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徐弋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利息83717.52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鲍健对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鲍健、徐弋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两套营业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20万元、120万元、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优先受偿;被告鲍健、徐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0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徐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