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少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少东,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澄海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l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l5年12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少东在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港口红旗路南1巷10横2号的住家,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少东在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港口红旗路南1巷l0横2号的住家,又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2)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东无视国家法律,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少东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其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且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风气,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少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树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湃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