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宏宜、华虹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华宏宜,华虹尚,华启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400号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夏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吉凯。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华宏宜,农民。被告华虹尚,农民。被告华启钧,农民。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与被告华宏宜、华虹尚、华启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吉凯、于洪,被告华宏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虹尚、华启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硕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华宏宜、华虹尚、华启钧共同组成某小组,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庄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并与同日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范围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11日,被告华宏宜在韩庄信用社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宏宜分文未付,其他共同联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韩庄信用社分别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华宏宜后期仅偿还部分欠款,尚欠本金77953.78元。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5年12月23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53.78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韩)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D08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NO105659499号借款凭证一份,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1、2008年4月8日韩庄信用社与被告华宏宜、华虹尚、华启钧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各被告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于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期间范围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华宏宜于2008年11月11日在韩庄信用社贷款80000元的事实;3、贷款月利率为5.55‰上浮90%,逾期利率加收50%;4、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二、(微)农信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明细表、2013年3月13日山东法制报各一份。证明1、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8日将其享有的155笔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2、该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给被告。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1、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将其受让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微)农信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全部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华宏宜辩称,在信用社的贷款属实,贷款用于养殖。后养殖失败,又因被告在外打工时受伤,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华虹尚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华启钧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宏宜对贷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虹尚、华启钧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4月8日华宏宜、华虹尚、华启钧共同组成某小组,与韩庄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并与同日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范围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11日,被告华宏宜在韩庄信用社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宏宜分文未付,其他共同联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韩庄信用社分别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华宏宜后期仅偿还部分欠款,尚欠本金77953.78元。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5年12月23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53.78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宏宜向韩庄信用社贷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华虹尚、华启钧与韩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宏宜的贷款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次债权转让均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且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华宏宜偿还剩余本金77953.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宏宜偿还受让该债权之后依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是从2013年3月13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华宏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被告华宏宜应当以借款本金7795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虹尚、华启钧与韩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其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大硕公司要求被告华虹尚、华启钧为被告华宏宜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二年的约定,被告华虹尚、华启钧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就已免除。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宏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953.78元,自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795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华宏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勇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仲伟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