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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邵晓敏、赵约翰,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升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晓敏,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7月同居并怀孕。2011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2日生育儿子戴某乙。2014年2月被告经营加工业,2014年11月以后不专心于加工业(几个月后放弃加工业),经常夜不归宿,多次与异性来往,并无故向他人借款,债权人向原告讨款才知,无奈原告只得想办法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改正上述行为,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不顾家庭,不顾儿子。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心灰意冷,无意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磨床、飞刀各一台总价值7万元、共同债务10万元(欠原告父亲)、无共同债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分割共同财产磨床、飞刀各一台。被告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向原告父亲林炳枝借款10万元等其他情况均不属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倘若判决离婚,被告欠其父亲戴某某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现代轿车)、阿义借款1.35万元、赵典某借款1.2万元、赵玉某借款1.8万元,邵飞某借款1万元,宋志某工资1.6万元,上述共计14.95万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现代轿车一辆、磨床一台、飞刀一台、价值2万元的黄金首饰。婚生儿子现在被告处生活,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针对被告戴某甲的答辩,原告林某补充陈述:被告未向其父亲借款8万元用于购车,该8万元实质系被告方婚前赠与,原告对剩余债务6.95万元不知情。订婚前购买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轿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赠与原告的项链、黄金戒指、对戒等首饰系婚前赠与。婚生儿子于2015年7月就在原告娘家生活,2016年1月9日被被告带走儿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甲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9日订婚,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生育儿子戴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儿子戴某乙户籍查询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珍惜,彼此体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附带之诉,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本金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董利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