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炳玛诉被告西安惠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玛,西安惠生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807号原告陈炳玛,男,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雪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惠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丰庆公园北门西侧100米,组织机构代码X2391143—X。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持,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炳玛诉被告西安惠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玛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合同期满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全额本金及利息。被告不得推迟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否则须按超出的实际天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5年7月17日,原告借款到期,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354000),拖欠时间达140天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54000元,合计3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除本案原告外,被告西安惠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还与其他社会人员签订了大量的借款合同。因所借款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3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已决定对西安惠生典当行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炳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原告陈炳玛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