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倪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536号原告:倪某,1990年8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孙某甲,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倪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因婚前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无法沟通,两人根本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务正业,无收入,整日沉湎于赌博,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现处于分居状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其赌博等缺点已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几个月后,因原告未达婚龄,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子目前随被告生活。因原告年纪较小,双方婚后感情沟通方面存在一定问题,而被告又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是很负责,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夫妻感情上出现一些问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庭审中,被告辩称如离婚,其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当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但被告认可双方已分居近半年,且多次努力和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与被告相识短短几个月,未达婚龄时即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较差。有了小孩后,被告作为成年人,未能好好工作挣钱,尽到对家庭的责任,甚至有赌博等恶习,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存在问题,现双方已分居近半年,被告虽作努力,但仍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子孙某乙随被告生活,对被告提出的如离婚,其要求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表示每月给付婚生子孙某乙300元抚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随孙某甲生活,倪某每月付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孙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倪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