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5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陆一可与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一可,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六研究院第十一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310号原告陆一可。被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六研究院第十一研究所(即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姚铟,系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系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一可与被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六研究院第十一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一可、被告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姚铟、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调入被告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工作,属正式职工,干部身份。1989年7月原告要求调往在北京有办事处的深圳恒星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调出手续,解除了人事关系。1989年9月,“十一所”劳资科长许文芳亲自把原告的个人档案和工资通知单交给原告,以报到时间紧迫为由,让原告自带档案前往新单位报到。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保”手续。报到时接收单位告知原告无法处理自带档案,原告的档案从此滞留在手里。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原告又申请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17年的退休金共计人民币1181857元;2、支付精神损失、身心伤害费共计人民币1181857元;3、预付今后20年的养老和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711319元(按年均工资每年递增10%);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陆一可的北京商学院毕业证书复印件;2、1988年7月28日“十一所”任命张路为高级工程师的证件复印件;3、“深圳恒星技术有限公司”交给陆一可的空白介绍信的复印件;4、“中国城市发展研究会”给陆一可的工作经历证明复印件及会计师证的复印件;5、“中国煤炭城市发展联合促进会”给陆一可的工作经历证明复印件;6、“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给陆一可颁发的会计师证的复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给陆一可的“告知单”复印件;8、2006年9月20日“十一所”给陆一可求助的回复函的复印件;9、陆一可求助“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补办超龄职工“参保”手续未果退回的档案袋封面复印件;10、2009年10月10日北京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陆一可的信访复函复印件;11、2009年10月30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陆一可信访的复函复印件;12、2009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陆一可信访的复函复印件;13、2013年4月11日“十一所”给陆一可开出的工作调动证明;14、陆一可在国家图书馆查到的1980年4月16日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并即日施行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复印件;15、2014年5月3日陆一可给“十一所”的上级机构“六院”院长谭永华的快递并已签收的存单复印件;16、2014年5月14日给“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纪检委组长李金生的快递并已签收的存单复印件;17、北京海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给陆一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18、陆一可向北京海淀区法院起诉“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的民事起诉书复印件;19、1987年9月28日“十一所”任命陆一可为会计师证件的复印件;20、1984年12月“十一所”给陆一可通报表扬记功荣誉证书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1989年7月从被告处调离,调往深圳恒星技术有限公司,其与被告之间解除并终止了人事关系,同时双方办理完所有调出手续,原告对双方解除并终止人事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期间,原告并未申请人事仲裁。在时隔26年后,原告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早已超过时效,理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至于原告的个人档案,被告在1989年7月17日以干材字第89-20号办理其全部个人人事档案材料的转递手续,是当时调档时转的,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让其自带档案的情况。原告所称档案问题,完全是其与调往的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早已不存在人事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17年的退休金及今后20年的养老和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身心伤害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了转交干部个人档案的记录本,证明1989年7月17日已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转出。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二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系国家事业单位,原告陆一可自1972年8月至1989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1989年7月原告自愿调往在北京有办事处的深圳恒星技术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处办理了调动手续,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往深圳恒星技术有限公司,双方解除人事关系。原告因故报到未果,原告的个人档案一直滞留在自己手中,并未退回给被告。之后原告在中国城市发展研究会、中国煤炭城市发展联合促进会等多家单位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再次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17年的退休金、精神损失、身心伤害费及今后20年的养老和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系国家事业单位,原告陆一可自1972年8月至1989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建立人事关系。1989年7月原告调离被告处,双方解除人事关系。之后原告在中国城市发展研究会、中国煤炭城市发展联合促进会等多家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其与被告再未重新建立人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退休金、精神损失、身心伤害费、预付今后20年的养老和医疗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转交档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一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