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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魏万娇与段胜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万娇,段胜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221号原告魏万娇,女,汉族。被告段胜娃,男,汉族。原告魏万娇与被告段胜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秉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万娇、被告段胜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即每月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能给付,在催要借款一段时间后,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致原告要款无望。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2%计算的到期借款利息17000元(算至2016年3月17日,共17个月),合计67000元以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已经还了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借款本息现无力立即给付,只能分期给付,按两年时间付清。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即每月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能给付,致原告要款无望。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已经给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现有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到期利息未付的情况属实。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2%计算的到期借款利息17000元(算至2016年3月17日,共17个月),合计67000元以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为借贷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段胜娃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段胜娃未及时向原告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胜娃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算至2016年3月17日)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胜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万娇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的到期利息17000元,合计67000元。此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段胜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