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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阳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阳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玉喜,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阳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金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显权、陈柏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人经介人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欧阳爱杰,××××年××月××日生育次子欧阳理杰,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打牌赌博,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两人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小孩欧阳理杰由原告抚养,小孩欧阳爱杰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欧阳爱杰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阳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阳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曾某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子欧阳爱杰,××××年××月××日生育次子欧阳理杰。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打牌赌博,以及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两人感情不和。自2014年起,原、被告聚少离多。两人之间的矛盾经人调解未果。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某已行结扎手术。小孩欧阳爱杰、欧阳理杰现由被告阳某父母在带养,原告承担了两个小孩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小孩欧阳理杰,由被告抚养小孩欧阳爱杰,鉴于原告曾某已行结扎手术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鉴于原告抚养的小孩欧阳理杰较被告抚养的小孩欧阳爱杰年幼等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小孩欧阳理杰由原告曾某直接抚养,小孩欧阳爱杰由被告阳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享有探望对方小孩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人民陪审员  陈柏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