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省扶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扶绥县。2013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北侧的屏东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裤子左边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083元的玫瑰金色苹果6S64G(ML7K2CH/A)型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