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有刚与旅顺铁山街道拆迁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刚,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大连辰磊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旅行初字第29号原告王有刚,男。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高文旭,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刁爱民。委托代理人刘颖。第三人大连辰磊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告王有刚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铁山街道)、第三人大连辰磊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磊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有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刁爱民及刘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刚诉称:原告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南牙户嘴村有石瓦结构住宅一套,房证号为010210193,建筑面积为48.50平方米。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被拆迁,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动迁补偿金312095元,在协议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动迁补偿金的50%,在原告按规定期限搬迁并腾空房屋后,被告将未付的补偿金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和通知,于2009年9月20日前腾空了房屋,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10年,被告将有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由每平方米4100元上调至4400元,因此,原告补偿金增加了14550元,故原告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增加至326645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补偿金应按协议规定承担违约金,至今超过六年,并已造成原告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实际损失,原告酌情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不间断地找被告要求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金326645元;2.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铁山街道辩称:1.原告起诉错误。原告房屋被拆迁的时间为2009年,当时房屋拆迁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依法采取拆迁许可证制度,第三人辰磊公司具有房屋拆迁资质,是拆迁人;被告不是本案的房屋拆迁人,被告在协议上盖章仅是因为案涉房屋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仅起到见证人的作用,不涉及到实际的权利义务;被告不是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履行案涉动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2.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2年和行政起诉期限6个月的法律规定。3.案涉合同无效。2009年,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是独立法人,铁山街道是配合动迁工作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需经过第三人和园区盖章才能生效,但因案涉房屋户名是原告父亲的,需要明确产权后,由四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4.2009年8年31日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并未对其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所以,原告请求的补偿金数额326645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损失扩大的责任在原告,应自行承担。第三人辰磊公司述称:2009年成立了项目指挥部,实行属地化动迁,因属地房屋在被告街道,所以需要街道盖印后,辰磊公司再盖印。因案涉房屋是原告父亲的,而协议只有原告一个人签字,因此需要该房屋的继承人都签字并经公证或司法机关的认定后,重新签订协议,但至今没有重签协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第三人辰磊公司、被告铁山街道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因交通大学科技园建设的需要,您的房屋、临建等附属物在拆迁范围内,所有设施的补偿标准均按有关规定执行,现通知您在2009年9月20日前完成搬迁。”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签约方有:甲方被告铁山街道、乙方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丙方第三人辰磊公司、丁方原告王有刚;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旅顺口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旅政发(2009)70号《旅顺口区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及相关规定,甲乙丙丁四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一、丁的房屋座落于铁山街道南鸦村,房屋证号码010210193,石瓦结构,建筑面积48.50平方米;二、甲方补偿给乙方补偿金合计312095元;……;八、在本协议签字时,丁方应向甲方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十、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单位盖印、原告签字按手印以及被告、第三人单位的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乙方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丙方第三人辰磊公司没有盖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期腾空了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交给被告和第三人,因第三人在审核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相关证件时,发现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为其父亲王全安,故没有在该协议上盖印,并告知原告应对被拆迁房屋产权依法作出处理。该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金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所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被告及第三人间据此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有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66元,予以退还,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王有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东审 判 员 张志敏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