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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金建云与胡家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云,胡家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金建云。被告胡家胜。原告金建云诉被告胡家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魏玮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丛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九月天宾馆需要装修资金,向潘兴浩出据借得5万元,月利率1.5%,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潘兴浩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潘兴浩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6750万元。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67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潘兴浩出具的借条、潘兴浩出具的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6750万元的证明原件各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经营九月天宾馆需要装修资金,向潘兴浩出据借得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下落不明,潘兴浩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潘兴浩偿还本息合计5.675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67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债权人潘兴浩偿还债务5.6750万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建云借款5.6750万元。本案受理费1218.00元,由被告胡家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玮代理审判员  刘丛艳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