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刘某某,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无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体育场西门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靖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志,被告曹靖雯、被告中银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时05分许,被告曹靖雯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贺祥驾驶的冀B×××××轿车在南新道与建设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2014年8月13日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靖雯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贺祥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车损协商未果,故委托进行公估。2014年8月27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经公估原告的冀B×××××号轿车车损为37623元。经查,被告的冀B×××××轿车于被告中银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银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7623元、拖车费300元,共计37923元;2.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靖雯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原告刘某某的行驶证,证明冀B×××××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该车已经公安机关年检。证据三、苏贺祥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冀B×××××车辆的驾驶人苏贺祥具备驾驶资质。证据四、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车损为37623元。证据五、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予以拖车救援,原告支付拖车费用300元。证据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向被告中银财险的报案情况及被告曹某某的投保情况。被告曹靖雯辩称,原告的诉请应由我投保的被告中银财险进行赔偿。被告曹靖雯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中银财险辩称,在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肇事司机没有故意、逃逸、醉酒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已经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其中已经包含原告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款项12100元,我公司要求一并解决。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并且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对公估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财险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了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曹靖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银财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双方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是单方委托,定损是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违法。并且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并且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结合原告的行驶证显示该车已经达到了报废标准,应当以我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准,如果不以我公司公估报告为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我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曹靖雯对被告中银财险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时05分许,被告曹靖雯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苏贺祥驾驶的冀B×××××轿车在南新道与建设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八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靖雯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贺祥无责任。被告中银财险委托公估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5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另外花费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曹靖雯驾驶的冀B×××××号轿车车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银财险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原告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认为,被告曹靖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曹靖雯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因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财险赔付。被告中银财险主张原告车损数额为205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205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损失30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37.7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代理审判员 王金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