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委托代理人方芳。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金某新一中二期土建、装饰、装修绿化、管网、道路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2013年1月7日,甲方被告某甲公司与乙方原告某乙公司签订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了金某新一中智能化工程,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人民币肆拾万元合同履约金(约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叁),其中在签订该合同时交纳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电话或书面通知进场,再向甲方交纳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的相关人员才能进行施工。2、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电话或书面通知三日内,不交合同履约金余款,甲方视为乙方无条件放弃该分包工程,不退回合同定金,该分包工程进行其他的分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事由为“金某新一中某甲公司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定金”的收据一份。后因原告分包的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其内容为:“律师函致:某甲公司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某乙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贵司与委托人履行合同相关事宜,函告如下:贵司曾于2013年元月7日与某乙公司签订《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后因贵司原因导致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本所接受委托人指示,要求依法解除与贵司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特此函告。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印章)方芳律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0元,事实清楚,其即应获得按照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的权利。由于被告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未约定开工、竣工日期,但该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有余,且已超出被告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本案原告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登记备案系无效合同,故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亦系无效合同,同时,其亦曾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而原告没有履行进场施工的义务,原告存有过错,因此,被告只应返还收取的定金数额,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由于被告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在收受原告定金后,并未能履行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的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乙公司定金40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3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432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3650元。宣判后,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012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某县新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1月7日,上诉人将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签订一份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金某县新一中整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为7、8千平方米,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该建设项目必须到建设部门备案,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因金某县新一中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时,上诉人未参与投标,而是在公布中标单位后转包介入的工程施工。因此,上诉人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某县新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在建设部门备案,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因部分工程转包2013年1月7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智能化施工工程合同必然也是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故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返还财产,而不是双倍返还,故一审法院裁判双倍返还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某县新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系两个独立存在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独立性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审查不应牵涉到案外合同。其次,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备案,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未经备案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管理型规范,只需接受行政上的相应处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关于焦点1,上诉人主张其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在建设部门备案,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因部分工程转包所签订的合同必然也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未在建设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导致合同的必然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智能化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交付的定金后,没有履行安排被上诉人进场施工的义务,应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