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本溪家佳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溪新兴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家佳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本溪新兴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09号原告本溪家佳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闫忠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本溪新兴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沈火元,公司公司董事长。原告本溪家佳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新兴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家佳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新兴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1月7日向被告供应树脂固化剂等产品,发生货款总计10.14675万元,均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挂账。被告自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3万元,尚欠58.467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467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1月7日向被告供应树脂固化剂等产品,发生货款总计101.4675万元,均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挂账。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签署了对账单,记载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675万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新兴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家佳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8.4675万元;二、被告本溪新兴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家佳科技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58.4675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