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毛锦荣与毛水根、毛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锦荣,毛水根,毛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毛锦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X。诉讼代理人顾伟雄,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水根,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38。被告毛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34。上列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张秀武,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锦荣诉被告毛水根、毛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顾伟雄、被告毛水根及两被告诉讼代理人张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的农地与被告毛水根的农地更是相邻,在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被告毛水根对二者之间的田间小路进行开垦,对其劝阻,但被告毛水根非但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倒地,其后更叫来其弟被告毛金华一起殴打原告。原告因两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轻伤,经博罗县卫生院检查后,转广东省华康医院住院109天,且需要二次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215.87元(其中医疗费25804.34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误工费5971.3元、陪护费17540.23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二次治疗其他损失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728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2、检查报告;3、××证明书、出院小结、发票;4、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身份证及证明。被告毛水根答辩称,本案的发生主要是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被答辩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医疗费,被答辩人本身有××,被答辩人因其他伤病而进行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陪护费应当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不是必须发生的,是不合理的,被答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告毛水根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博罗县检察院起诉书、博罗县法院判决书。被告毛金华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被答辩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侵权,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答辩人毛水根的一致。被告毛金华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毛水根、毛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医疗费是原告为××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拆除内固定,医疗期没有终结,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当采纳;对证据5身份证有异议,原告没有上班。原告对被告毛水根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确认毛金华没有殴打原告,该案中过错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被告毛金华对被告毛水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毛水根同在博罗县银岗村委会农田保护区务农。期间,两人因相邻土地界线纠纷发生争吵、对骂,继而发生打斗。原告先用喷雾器管敲打被告毛水根,被告毛水根随即拿起一把铁铲砸向原告,造成原告手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广东省惠州华康医院治疗,医至同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25804.43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10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毛锦荣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毛锦荣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责任大小,原告毛锦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毛金华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毛金华无须对原告毛锦荣的事故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毛锦荣先用喷雾器管敲打被告毛水根,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毛锦荣自行承担事故损失的30%。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毛锦荣构成十级伤残,虽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拆除内固定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可按本地一般护理人员标准10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5000元、1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毛锦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25804.34元;2、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100);3、护理费10600元(106×100);4、误工费5971.30元(27766÷365×122=9280.7,依原告诉请);5、伤残赔偿金24491.2元(12245.6×20×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266.84元。该款由被告毛水根按其责任比例70%承担5968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水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锦荣事故损失5968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毛水根负担1353元,原告毛锦荣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