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林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林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69号原告詹某甲,女,汉族,1997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林某,男,汉族,1996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詹某甲与被告林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荣、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于××××年××月××日生下非婚生子詹某乙,詹某乙满月后,原被告及非婚生子詹某乙随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且原被告在相处中矛盾逐渐增多,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法院,92012要求判令:1、非婚生子詹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詹某乙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该款支付至詹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并补付詹某乙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并负担詹某乙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应诉答辩,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但原告及其家人不适宜抚养非婚生子詹某乙,应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子詹某乙更为适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在学习期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詹某乙,詹某乙出生后,原被告与其共同在被告家生活至詹某乙满月,而后,原被告及非婚生子詹某乙随原告家人共同生活。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带着非婚生子詹某乙离开沙县,期间先后到广州与原告母亲在经营的小吃店共同生活或者到上海与被告家人在经营的小吃店共同生活。至2015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分开,非婚生子詹某乙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现非婚生子詹某乙在沙县上幼儿园,原告詹某甲在沙县务工,被告林某准备外出经营小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生育的非婚生子詹林年某,且出生以来随原告及家人生活的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成长考虑,詹某乙随母亲詹某甲生活为宜。原告詹某甲要求非婚生子孩詹某乙由其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长期以经营小吃为生,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林某应当按月支付非婚生子詹某乙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詹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詹某甲和被告林某的非婚生子詹林由原告詹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林某每月支付非婚生子詹林的抚养费1000元,至非婚子詹林独立生活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鸿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