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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路立权与张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立权,张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路立权。被告张月辉。原告路立权诉被告张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月辉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月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月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月辉向原告路立权借款24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辉偿还原告路立权借款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月辉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来审 判 员  张文良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