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经理。委托搭理人:蒋文武,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蒋文武,被上诉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9-16,原被告均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HDPE膜,无纺土工布、复合排水网等产品,并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中注明了企业开户银行和账户,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2010-09-16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合同中第六页第十九条作废。原告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将加工定作产品送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收到原告产品,2010年9月21日电汇付款打入原告账户80万元,2010年11月2日电汇付款打入原告账户71万元。2010年11月23日电子银行转账转入原告账户9万元;2011年4月21日银行网银转账转入原告账户65万元;2011年8月3日电子银行转账付款给赵爱成226432元,该笔款由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委托书载明,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恭城瑶族自治区生活垃圾处理卫生镇埋场工程所使用我公司双光面2.0HDPE膜,150/16㎜150/厚复合排水网(材料总金额见合同书)金额为贰拾贰万陆仟肆佰叁拾贰万元整(¥226432.00元),发票号02972769。今委托贵公司将此款项转入:赵爱成,银行账号62×××35,开户行建行湖南省邵阳市长岭支行。由此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山东宏祥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5月24日。被告以此委托书将该笔款打入赵爱成个人账户。2011年12月13日被告电子银行转账打入原告账户40万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电子转账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万元,同日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电子银行转账将该笔款转入赵爱成个人账户,该笔款没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2012年12月4日,被告电子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19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方项目部人员周德胜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赵爱成个人账户,该笔款没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综上原告直接收取和委托赵爱成收取被告货款共计3066432元,剩余款项6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上列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定作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定作产品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原告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至原告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或按原告授权委托书指明的领款人给付货款。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直接给付原告货款为284万元,被告给付原告授权委托人赵爱成货款为226432元,原告虽对该授权委托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应指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已付原告。被告所称其余两笔支付给赵爱成个人款项60万元,因赵爱成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参与而相信赵爱成是原告的代理人,在没有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货款给付赵爱成个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关于此两笔款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此两笔款系给付原告的货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欠款数额826432元应扣除被告给付赵爱成的226432元,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为6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双方并无此约定,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款60万元;二、驳回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5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15215元,由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1、该60万元货款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办事处主任、代理人赵爱成,赵爱成收款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位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货款。2、赵爱成收到该货款后,随即将货款汇至被上诉人的部门负责人孟令健,孟令健代表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收据。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孟令健的收到条两张(复印件)、孟令健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赵爱成向孟令健汇款凭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所欠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赵爱成,赵爱成将款转给孟令健,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自述以上复印件是从赵爱成手中复印的,证据原件均在赵爱成手中。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且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而且其中的一笔付款40万元是支付给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万元的劳务费,另一笔转款是周德胜个人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赵爱成个人账户,均与本案的欠款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欠款60万元。上诉人为证明剩余的60万元货款已经分两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赵爱成,赵爱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赵爱成的收款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均是复印件,相关人员孟令健、赵爱成也未能到庭陈述事实,被上诉人对复印件的内容也不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其付款行为按照时间顺序一共有九笔。被上诉人对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共计七笔付款均予认可。该七笔付款中第一、二、三、四、六、八笔付款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直接转账,只有第五笔是上诉人公司直接转账给赵爱成,但是该笔付款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对该次付款进行了明确的授权,授权内容非常具体。从上述付款行为方式可以认定双方付款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直接转账,上诉人公司直接转账给赵爱成是例外,而且应当有被上诉人的明确授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七笔和第九笔付款不予认可。第七笔付款上诉人是转给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万元,凭证上明确载明其用途是支付的劳务费,虽然该款最后转入赵爱成账户,但是该款项不是上诉人的公司直接转账给赵爱成的,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与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具有关联性。第九笔付款是上诉人的人员周德胜个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赵爱成的20万元,也没有注明转款用途是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德胜个人转账给赵爱成与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第七笔付款和第九笔付款均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直接转账,也不是赵爱成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由上诉人直接转账给赵爱成。综上,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给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万元和周德胜转账给赵爱成的20万元是支付的被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主张赵爱成的收款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欠款60万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5元,由上诉人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