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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赛彬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赛彬,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株洲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595-1号申请执行人朱赛彬,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学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岩门村瑜家村民组,现住湖南省双峰县。被执行人张勇,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司机,户籍地湖南省澧县中武乡。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赛彬与被执行人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勇应向申请执行人朱赛彬支付赔偿款9180.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72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张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赛彬为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