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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等与刘志君、杨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王智林,刘志君,杨国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38号原告张华春,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明树,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郑学义,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智林,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志君(曾用名刘军),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杨国军,男,50岁,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王智林与被告刘志君、杨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满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王智林,被告刘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王智林诉称,2014年8月初,被告杨国军承包惠风川小学维修工程,让被告刘志君为其找工人。因此被告刘志君雇佣原告四人到该工程处做瓦工,劳务费每天260元,承诺15天结算一次。原告张华春与原告明树共工作15天,劳务费每人3900元,被告给付2000元,尚欠1900元未给付。原告王智林共工作27天,被告给付5400元,尚欠1600元未给付。原告郑学义共工作27天,劳务费7000元未给付。综上,被告刘志君共欠四人劳务费1.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刘志君给四原告1张被告杨国军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杨国军欠被告刘志君1.3万元,并承诺于十日之内给付,但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四原告劳务费1.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君庭审答辩称,我不是包工的,我也是给杨国军打工,四原告是我帮杨国军找的工人,干完活后杨国军没有付清劳务费。在提供劳务期间,张华春、明树、王智林三人分别支走部分工资,我的劳务费也没有给付。法院立案后,我多次和杨国军联系,杨国军给我回过几次短信,1月29日之后就没有联系了,电话打不通。应扣除明树3天的劳务费,因为这3天的工作返工了。被告杨国军未作答辩。原告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王智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条,欲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志君质证意见为,欠据是真实的,这份欠据是杨国军在我的一再要求下打给我的,因为四原告要起诉,我将这份欠条交给四原告,这1.3万元中有一个叫赵玉海的280元钱。实际拖欠工资也不足1.3万元。本院认证为,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杨国军与刘志君联系的11条信息,证明刘志君多次找杨国军帮四原告索要欠款。原告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王智林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予以采信。被告杨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杨国军承包了惠风川小学维修工程。经被告刘志君介绍,原告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王智林到该工程处做瓦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260元。原告张华春、明树分别工作15天,劳务费每人3900元,被告杨国军给付劳务费2000元,尚欠1900元。原告王智林工作27天,被告杨国军给付劳务费5400元,尚欠1620元。原告郑学义工作27天,劳务费7020元未给付。2014年10月3日,被告杨国军向被告刘志君出具欠据,写明:“欠刘军工人工资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欠款人杨国军,2014年10月3日(十日之内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王智林为被告杨国军提供了劳务,被告杨国军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现四原告主张被告杨国军给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君承担给付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君关于明树的劳务费不应全额给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军给付原告张华春劳务费1900元,原告明树劳务费1900元,原告郑学义劳务费7020元,原告王智林劳务费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王智林对被告刘志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王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张华春、明树、郑学义、王智林自行负担7元,被告杨国军负担5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