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8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人员,户籍地址:盐城大丰市万盈镇六川村*组***号。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镇金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管区三0八室,因琐事用右拳击打同改犯穆某的唇部,致使穆犯2颗牙齿脱落。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穆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穆某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肖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入监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积极对被害人穆某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及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八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