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戴道红诉齐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道红,齐岳军,陈冬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120号原告戴道红,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岳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一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梅,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道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齐岳军、陈冬梅(以下均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肖芳涌,齐岳军之委托代理人董一闻,陈冬梅,太平洋北分之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7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内环主路五元桥北侧3号出口处,齐岳军驾驶×××号“东南”牌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车辆前部将步行进入主路的我撞倒,造成我肺叶贯穿、约8根肋骨断裂、肩胛骨断裂及两腿腿骨粉碎性骨折等严重的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齐岳军不但未对我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反而立即逃离现场,导致在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我的肺部已经大量积液,心脏从左腔挤压至右胸腔,生命极度垂危。后经ICU抢救数天后我脱离生命危险,至今已经做了多次手术,两次住院。2014年9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做出京公交(朝)【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岳军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后经双方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做出了京公交(朝阳)复字第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京公交(朝)【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查,×××号“东南”牌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冬梅,在太平洋北分投保有交强险。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齐岳军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63.85元、护理费297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5.9元、交通费1495.5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费2076元、误工费37903.23元、术后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96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道珍126120元、戴婉儿37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92312.02元中的80%;太平洋北分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陈冬梅与齐岳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岳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陈冬梅辩称:×××机动车不是我的车,直到2014年7月中旬有人联系我让我协助办理车辆置换我才得知名下有一辆车。我认为该车买时用的身份证照片与我本人明显不符,我以身份证被人盗用为由报警了。我也去交通队查过,购车时使用的身份证信息虽然是我的,但照片不是我,我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北分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认可责任比例,即使赔偿的话,最多也是60%。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理赔。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逃逸,商业险范围内我司不负赔偿责任。目前车辆所有人无法确定,交强险我司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7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内环主路五元桥北侧3号出口处,×××号“东南”牌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车辆前部将步行进入主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车辆离开现场。2014年8月8日17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村三路10号将齐岳军及肇事车辆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做出京公交(朝)【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做出了京公交(朝阳)复字第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齐岳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经诊断为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伴肋间动脉断裂、左肺破裂等损伤,当日11时住院,2014年10月11日13时出院,实际住院76天,出院医嘱载明禁止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14时第二次入院,2014年10月27日14时出院,实际住院11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壹月,患肢禁止负重,门诊定期换药,及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430963.85元,均系自行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25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9根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左肺破裂修补术后属Ⅹ级伤残,左下肢目前状况属Ⅸ级伤残,右下肢目前状况属Ⅸ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齐岳军、陈冬梅、太平洋北分均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陈冬梅。齐岳军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结果已生效。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以此主张医疗费。齐岳军对此表示认可。太平洋北分对此亦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聘用护工协议、护理人戴×工资证明一份,以此主张护理费。齐岳军表示对有医嘱的护理认可,对戴×的护理不认可。太平洋北分表示对戴×之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对戴×护理费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提交发票及药店销售凭证若干,以该票据数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齐岳军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药品不属于食品范畴。太平洋北分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火车票一张、出租车发票若干、北京市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及凭证若干,称其系原告亲属护理及探望所发生,以此主张交通费。齐岳军称其不是原告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请法院依法裁判。太平洋北分认为票据关联性不足,真实性亦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原告估算180日营养期,以每日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齐岳军表示数额过高。太平洋北分表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无医嘱、无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原告提交发票二张,称因本次事故丢失手机一部价值1397元,内存卡一张价值79元,衣服、裤子、鞋损毁价值600元,以此主张财产损失。齐岳军称无法认定是否事故导致损失,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太平洋北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提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根据2014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199日为误工期,以此主张误工费。齐岳军表示对适用标准不认可,对暂住证、租赁协议真实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在京连续居住满一年。太平洋北分对此主张不认可。原告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齐岳军对原告主张适用标准有异议。太平洋北分称应按照原告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期被扶养有人共二人:郭×,1963年2月2日出生;戴××,2003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提交户口本、郭道珍残疾证、戴××学生卡,证明郭道珍系原告之妻,视力残疾,无生活来源;戴××系原告之二女儿,尚未成年。齐岳军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太平洋北分称郭×虽是盲人,但不代表其没有劳动能力;戴××与原告父女关系证明力不足。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伤害,估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齐岳军称因此案已经过刑事诉讼,对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请求,不应支持。太平洋北分称其无赔偿责任。陈冬梅提交六里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其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上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陈冬梅对原告之各项诉讼请求均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原告、齐岳军均有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齐岳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确定齐岳军按照70%之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陈冬梅存在过错,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戴道红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太平洋北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毋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若有不足,由齐岳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医疗费,本院对有票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认定。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酌定。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酌定。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期间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予以支持,此后的护理期参考原告伤情至第二次出院后60日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酌定为每日100元。误工费,误工期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关联性难以认定,但考虑交通费的发生属于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七百元。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户籍情况及证据,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于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郭×为残疾人,劳动能力受限,原告作为配偶有扶助义务,戴××未成年,亦需原告扶养,二人被扶养生活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齐岳军已承担刑事责任,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道红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医疗费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二、被告齐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戴道红医疗费二十九万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三十六元、营养费三千零八十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角、误工费一万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七角、交通费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二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三角、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戴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九元,由原告戴道红负担八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齐岳军负担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