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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龙美利与柳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90号原告龙美利。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希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柳州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建青,院长。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美利与被告柳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美利及委托代理人李家文、被告柳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美利诉称,2014年5月29日我在中医院段小兰开的7包中药,第二晚上,就感觉尾椎上面好象伏起来,××,说我腰有问题,你们通过柳铁医院屈振康一些人这样陷害我,是乎我没有叫,没有喊,于是又来再加压,这样对我这个年岁人腰脊柱就要瘫了,侵害了我的生命健康权,××没有保障,与三甲医院管理有关,必须抓出凶手法办,害我在14年7月28日、9月25日、15年1月9号、2月3号、3月19号,五次住院,整个人的支柱散架,医生叫我卧床治疗的地部,害我生活无法自理,心情、肉体十分疼痛,精神十分痛苦,有片予、cT、职工证作证。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不适当的治疗行为藏有内鬼,已构成医疗过错事故。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350元,其中护工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药方(手抄的原件);2、病历(原件),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的情况;3、××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医院诊疗经过以及在柳铁医院的诊疗情况(××证明书),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4、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住院误工费的费用;5、病程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情况;6、卫生部、公安部通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维权经过。被告柳州市中医院辩称:1、原告诉争门诊治疗前已患有××,××,与诊疗无关;2、被告门诊诊疗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具备相关条件,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2013.4.26;2、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2013.5.20,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后因腰椎疼痛2次在中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整个诊疗过程,中医院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在一年多之后就该次医疗行为造成人身伤害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时效;3、药方,证明该药方7副药剂总量,没有违背药理、配伍禁忌;4、原告治疗情况表,是被告为了方便查明事实,自行制作,可以看出原告在其主张存在侵权行为的前后均有住院治疗,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5、(2009)城中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2010)柳市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原告曾经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中医科就诊,同样服用过煎服中药后自感不适,经多方检查和司法鉴定,医院所开药方对原告并无身体伤害,原告此前有滥诉之先例。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美利于2014年5月29日在柳州市中医院看病,之后,原告感觉病情没有好转,又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9月25日、2015年1月9日、2月3日、3月19日五次住院治疗。现原告认为柳州市中医院之前的治疗对其腰脊柱有损害,遂提起前诉,要求柳州市中医院:1、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350元,其中护工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答复:因近期无法医临床鉴定人做鉴定,为不延误原告方案情,特作出退回案卷的决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复函:经审查现有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医生为其所开具的中药及后来的治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因中医药类成分复杂,效用难以区分,无法明确原告的不良后果与被告医生所开具的中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中心无法受理法院的委托。将案卷退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和造成该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即原告认为其腰脊柱的受损和被告开具给其服用的药方和治疗有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开具的药方因无法作出司法鉴定,证明被告所开具的药方和治疗对原告的腰脊柱的受损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美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平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