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晓霞、金美琦与柳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霞,金美琦,柳新,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885号原告郭晓霞。委托代理人张妍,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美琦。委托代理人张妍,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新。委托代理人张浩,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群。原告郭晓霞、金美琦诉被告柳新、第三人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诚公司)侵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涛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李祥玉、人民陪审员孙晓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皇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柳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人民(2014)皇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李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闫俊兰、陪审员张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原告金美琦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柳新委托代理人张浩、第三人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柳新返还第三人利鑫诚公司资金571,074.03元,并由被告柳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新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自己的卡中以现金的方式存入700,000元,该款项足以抵销原告要求返还的资金数,同时证明被告消费的是其个人的资金,并不是公司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卡是公司经营的账户,虽然从利鑫诚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资金,但每笔转入的款项均表明了去向,并未进入被告的个人手中,被告也并未用于个人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利鑫诚公司系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股东为金力、柳新,二人各占出资比例50%。原告郭晓霞与金力系夫妻关系,原告金美琦系二人女儿。2012年10月12日,金力去世后,原告郭晓霞、金美琦成为利鑫诚公司的股东,郭晓霞享有利鑫诚公司37.5%的股份,金美琦享有利鑫诚公司12.5%的股份,被告柳新享有利鑫诚公司50%的股份。0189101040011313农行账号系利鑫诚公司的账户,6228480040820048714农行账号系被告柳新的账户。从法院调取的被告柳新6228480040820048714账户交易明细、第三人利鑫诚公司0189101040011313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柳新6228480040820048714账户该若干笔款项是由利鑫诚公司0189101040011313账户转入,也有被告现金存入。其中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6228480040820048714账户存现200,000元,于2011年12月8日向该账户存现300,0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向该账户存现200,000元。被告柳新6228480040820048714账户既有若干比货款的支出,也有用于个人的消费,其中被告使用6228480040820048714账户于2011年12月8日消费348,713元,于2012年2月9日消费15,0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从该账户转账支出202,000元。二原告以被告将利鑫诚公司6228480040820048714经营账户中的571,074.03元款项用于个人巨额消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利鑫诚公司资金571,074.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结婚证、户口本、(2012)皇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利鑫诚公司经营账户明细、被告柳新农行交易明细、被告柳新487**号卡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柳新487**号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柳新6228480040820048714账户资金的来源,既有利鑫诚公司0189101040011313账户的转入,也有其本人的现金存入;该账户既有货款的支出也有用于个人消费,故可以认定被告柳新6228480040820048714账户与利鑫诚公司经营账户混同。关于二原告因被告从6228480040820048714账户支出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要求其返还的主张,因被告于2011年12月先后三次向6228480040820048714账户自行存现700,000元,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从6228480040820048714账户用于个人消费的款项,是利鑫诚公司的资金。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鑫诚公司571,074.0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柳新个人账户与利鑫诚公司账户财务混同的状况,且现双方均认可金力去世后公司未进行经营,故应对利鑫诚公司的财会账目进行审计后,原、被告之间进行清算。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晓霞、金美琦要求被告柳新返还第三人沈阳利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资金571,074.0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8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上诉费8348元,(此款被告已预交),共计16,6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晓霞、金美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闫俊兰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