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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414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领证,并于2013年12月26日生下婚生子林天奇,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农历10月,被告回娘家做客,带着儿子就没再回来,并于11月打电话要求原告要儿子就汇七万元给她。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别人在东山商务酒店开房,和原告争吵后于3月份离家出走20多天。2015年6月3日,被告趁家人不在,带着儿子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天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和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答辩人和原告母亲吵嘴便想带儿子回家玩几天,但原告母亲不肯,答辩人才偷偷带儿子回去的。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26日生下婚生子林天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生下婚生子林天奇。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已确立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识的,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睦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却未能向本院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亚  香人民陪审员 郭  江  中人民陪审员 邱  大  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银钗(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