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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家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家胜,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释放。2015年9月7日,祥云县公安局再次提请逮捕,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批准逮捕邱家胜,并于同日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家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邱家胜以贩养吸,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分装成零包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静、李某雄、周某贤。2015年6月4日16时许,民警在祥云县米甸镇邑中村402号居民住宅内抓获被告人邱家胜,并当场从邱家胜左侧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5个,经称量净重0.76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家胜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邱家胜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他人,他自愿认罪。他不知道分给别人毒品是否犯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邱家胜以贩养吸,在祥云县米甸镇将其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分装成零包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静、李某雄、周某贤。2015年6月4日16时许,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祥云县米甸镇邑中村402号居民住宅内抓获被告人邱家胜,并当场从邱家胜的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5个、银行卡一张、毒资人民币5000元及贩卖毒品时使用的海信牌手机一部。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5个,经称量净重0.76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邱家胜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拘留,因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10被释放,共被拘留36天。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邱家胜的出生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邱家胜家住宅内抓获邱家胜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等物品的经过情况。3、被告人邱家胜供述了,他向别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他分给吸毒人员零包时,是以每个毒品海洛因零包50元的价格分给其他人的。4、证人李某静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的一天,他替别人向邱家胜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经过情况。同时还证实,他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看见邱家胜在米甸街天天购物广场附近的巷道内贩卖给他人毒品的经过情况。5、证人周某贤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3月份向被告人邱家胜购买过二次毒品海洛因零售包的经过情况。6、证人李某雄的证言,证实了他于2013年3月份向被告人邱家胜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零售包的经过情况。7、证人王某耀的证言,证实了他多次向邱家胜购买毒品零包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了他于2013年让李某静替他向邱家胜购买毒品零包的情况。8、证人熊某春、高某贵的证言,证实了邱家胜在社区的表现情况。9、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邱家胜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的经过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银行卡及现金的情况。11、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情况、对毒品的指认情况及查获毒品的情况。1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送检后检出海洛因。13、称量笔录、称量记录表及称量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的称量情况。1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等物品进行提取的经过情况。1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李正静、周某贤、李某雄辨认出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就是邱家胜的情况。16、通话情况摘抄记录,证实被告人邱家胜的通话情况。1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邱家胜的尿检结果是吗啡呈阳性。18、取样笔录,证实了办案民警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取样的情况。19、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了办案民警对涉案毒品的送检情况及对邱家胜的吸毒行为的处理情况。20、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材料,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处罚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家胜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家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家胜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家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家胜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6克属违禁品、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毒资人民币5000元均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邱家胜因本案先前被羁押的36日,执行刑罚时,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家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6克、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飞龙人民陪审员  紫映德人民陪审员  杨文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