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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韩宜伟与巩玉龙、秦咸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宜伟,巩玉龙,秦咸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韩宜伟,农民。被告:巩玉龙(曾用名巩玉生),农民。被告:秦咸广(曾用名秦咸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兴文。原告韩宜伟诉被告巩玉龙、秦咸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咸广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宜伟诉称,2007年10月5日,经孙某乙、秦咸广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24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到期后被告未还,又约定延期半年,应到2008年10月5日偿还该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只有担保人孙某乙偿还了112000元,余款1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立即偿还借款112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玉龙未作答辩。被告秦咸广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行证实自己的主张,已经履行了借贷义务。原告诉称担保期限延期半年,答辩人不知情,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原告于2015年起诉时已经超过了答辩人的答辩期限,答辩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经案外人孙某乙、被告秦咸广担保,从原告韩宜伟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韩宜伟现金224000.00元整贰拾贰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2008.4.5借款人:巩玉龙担保人:孙某乙秦咸广2007.10.5”。200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巩玉龙又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2008年1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009年7月30日,偿还52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秦咸广向原告出具说明,其内容“2008年至2015年韩宜伟一直追我一直给巩玉龙要钱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巩玉龙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出借款项为200000元,原告陈述案外人孙某乙已偿还112000元,故被告巩玉龙现欠款数额为8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秦咸广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被告秦咸广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秦咸广的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结合本案,被告秦咸广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秦咸广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巩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玉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宜伟借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秦咸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巩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