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二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莘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乙),男,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爽、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7时20分许,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四楼脑外科楼道内,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丙与杨某某因之前打架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丙一起到厕所内找杨某某理论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杨某某倒在厕所门外后用脚踢其头面部,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4月9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3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到医院就诊,2015年3月21日,郭某甲又在医院走廊中对其拳打脚踢,致其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头皮血肿、上唇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重新鉴定为轻伤(二级)。要求郭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只是用脚踢的杨某某嘴和腮帮子,没有踢到头部。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是在被害人对其父亲殴打时才实施的伤害行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法医鉴定理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四楼脑外科厕所内,与其父亲郭某丙一起找杨某某理论之前打架一事,和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某倒在厕所门外后,郭某甲用脚踢其头面部,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8月3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因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09.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某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5点多,其男友杨某某去丰南区医院四楼脑外科厕所洗餐具,其听到杨某某的叫喊,遂出去看,见姓郭的老爷子正骑在杨某某的腰上并用两手按着杨某某的两手,杨某某在地上趴着,姓郭的老爷子的儿子站在杨某某的头前边并用脚踢杨某某的头部,其不记得踢了杨某某的头部几脚,后被人拉开,其见杨某某头面部有伤的情况;2、证人郭某丙证实,因其妻子和山东男子(即杨某某)的媳妇打架后都住在丰南区医院四楼,当日下午5时许,其和儿子郭某甲经过山东男子的媳妇住的病房时,听到山东男子骂街,其也回骂,并追了过去,山东男子打其胸口一拳,其就将男子抱住并按在地上,其儿子郭某甲用脚踢山东男子的脑袋三下,后被人拉开,山东男子躺在地上,脸上有伤的情况;3、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在丰南区医院脑外科医办室内,听到厕所方向有吵闹声,过去看时见么某某的丈夫(即郭某丙)正按着杨某某,杨某某在地上趴着,么某某的儿子(即郭某甲)用脚朝杨某某的头部和脸部踢了几脚,被人拉开后,杨某某被送到急诊科,后住到脑外科icu,其见杨某某头面部受伤,意识清醒,当天可疑颅内出血的情况;4、证人苗某某证实,其到丰南医院脑外科重症监护室送饭,听到有人叫唤,见脑外科厕所外一个五十左右岁老头正按着一个长脸男的,那个长脸男的在地上侧趴着,一个四十左右岁男的用脚踢那个长脸男子的脸和脑袋两三下,五十左右岁老头和那个四十左右岁男的直说“让你骂街”的话,后被保卫科人员制止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证实,当日其在丰南区医院脑外科护士站,见女厕所门外,一个男的骑在另一个男的身上,被骑的男的面朝东侧躺着,还有一个男的站在被骑的男子头前边并用脚踢其头部,后其问被骑的男子身体状况,男子说他恶心、听不好声音,后被急诊科接走的情况;6、证人张某某证实,丰南医院保卫科接脑外科护士站电话后,到脑外科厕所外见到郭某丙、郭某甲、杨某某后,登记了个人信息的情况;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其到丰南区医院脑外科厕所内洗饭盆,郭某甲与郭某丙从其左右两侧按着其肩膀,用拳打其后脑部,其退到厕所外时,被郭某丙按在地上,趴着,头朝南面朝左侧,郭某丙用手按着其后背和右肩膀,郭某甲用脚踢其头部,后被人拉开的情况;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的伤情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对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认情况;10、被害人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并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对其辩护观点无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法医鉴定意见理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未踢到杨某某头部的辩解意见,经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致其轻伤,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护及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甲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的部分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虽表示自愿认罪,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0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