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范有余与薛全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划拨银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有余,薛全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402号申请执行人范有余,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薛全栋,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全栋向申请执行人范有余支付货款1497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2元,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薛全栋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林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