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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范有余与薛全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划拨银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有余,薛全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402号申请执行人范有余,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薛全栋,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全栋向申请执行人范有余支付货款1497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2元,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薛全栋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林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