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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安徽中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先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先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293号原告:安徽中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陆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先保,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中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先保买卖合���纠纷一案,原告安徽中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中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中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安徽中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毕晓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