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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致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苏晓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致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苏晓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434号原告上海致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烽,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致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晓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致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步权,被告苏晓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致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准备好《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提供《劳动手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既不交付《劳动手册》,也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对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311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苏晓烽辩称,被告一直有劳动手册,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提供劳动手册,被告及其母亲均提出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签,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城镇户籍人员,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5年2月12日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为其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970.89元。2016年1月6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31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75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10月9日离职,客观上双方在上述期间内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贺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某到庭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被告系由其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后证人吴某某让被告去公司签合同,被告就是没签合同;证人贺某陈述其系原告处销售,因工作需要经常要到厂里,厂里的负责人系证人吴某某,被告系装配工。在2014年底、2015年初时,原告老板让证人贺某传话给证人吴某某让被告到公司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不属实。被告申请证人夏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夏某某到庭陈述其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其开的店与被告母亲的店是对门。在2015年2月中旬,被告母亲与一个人提出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当时那人表示大家都是认识的,签不签合同不是主要的。证人夏某某不知道该人的名字,但知道其住在哪里,认识(相貌)。后经法院出示证人吴某某的头像,证人夏某某表示就是其提及的与被告母亲对话的那个人,他们住在同一小区内。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证言系孤证,不真实,不具证明效力;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两位证人可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造成,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均确认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客观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难以仅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采纳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与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诚实磋商的法定义务、系被告故意隐藏劳动合同或故意不签劳动合同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综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无法以书面形式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予以明确,原告主张的被告月工资组成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原告关于其月工资组成的说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具体期限及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在职期间进行核算,仲裁裁决的确定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期间于法不悖,由此确定的金额3675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致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晓烽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致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