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执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明与顾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顾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600号申请执行人张明。被执行人顾建平。张明与顾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顾建平腾让常熟市虞山镇虞景园幢室房屋返还张明,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履行。二、顾建平给付张明房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履行,款由顾建平直接给付张明。三、张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顾建平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此事别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张明承担。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之后,本院经查,发现该房屋虽由被执行人顾建平签订租赁协议,但其并未占有,实际使用人为他人,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虽在执行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顾建平至今未迁出,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张明的权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房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对房产所有权的侵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中被执行人所占有的常熟市虞山镇虞景园幢室房屋使用人员为他人,腾让条件尚未成熟。申请执行人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腾让所占有的房屋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