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兴德与王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徳,王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386号原告李兴徳,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简称原)委托代理人李耀宏,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红,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徳与被告王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徳及委托代理人李耀宏、被告王香红及委托代理人程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徳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借原告现金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承担至还款日,同时被告为表示诚意,还在借条上签署了丈夫李政的名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借口推托,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香红立即还清借款本金90000元,承担利息21600元,合计111600元。被告王香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其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当。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张掖市美科种业公司。因美科种业公司法人李政办公室财务资料及票据被抢,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香红向原告李兴德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东五七社李新德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月息百分之一1%借款人:李政王香红2014.1.24”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香红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李政签名系被告王香红所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王香红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王香红提供借款90000元,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王香红未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香红偿付借款9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香红承担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月息1%,现原告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主张自立据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共2年,以本金90000元,月息1%计算的利息216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红偿付原告李兴徳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16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90000元×月息1%×24个月=21600元),合计11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香红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睿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