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米仁文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仁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米仁文。委托代理人龙万帅,三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耀辉,广西大侗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敏,系该局纪检组长。原告米仁文与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李霞、梁荣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红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米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万帅、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耀辉、王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仁文诉称,原告系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2007年之前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保证职工从业,为生计本人外出务工。2007年9月,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并形成改制方案,其改制方案原告并不知情,过后公司也未将《改制方案》送达给原告或公告送达。根据法律规定,改制方案未送达,其方案对原告并未发生法律关系。2010年5月,原告向三江县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请求依法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期2010年的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予以补偿。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内容是按饮食服务公司2007年改制方案第二期兑现人员处理。因原告与饮食服务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按2007年的改制方案补偿。原告不服,于2010年10月20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2011年4月20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以柳信复核字(2011)3号作出了《关于米仁文等提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该《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1年8月饮食服务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之日,按注销时前十二个月工资为标准进行经济补偿;二、原告可选择严格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补偿,该复核意见为最终答复意见。但被告拒不遵照柳信复字(2011)3号处理,仍坚持错误的处理意见,于2015年8月31日仍作出与2010年7月20日相同内容的处理意见,有悖于国家法律和柳州市复核委的答复意见精神。原告认为,国家法律效力大于部门的有关规定或方案,方案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应依从法律规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再次作出“答复”,仍坚持按原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办理,事实上推翻柳信复核字(2011)3号复核意见,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补偿经济补偿金54131元给原告(按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0元÷12月=2926元/月,按劳动合同年限每满一年计补一个月,不满半年计补半个月,共计:18.5月×2926元/月=54131元);2、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及时给原告办理。原告米仁文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李玉明、米仁文、侯新福三人反映申请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住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服改制方案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2、复核申请,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3、关于米仁文等提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明柳州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内容;4、关于申请因终止劳动合同而领取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以及法定其它补偿的报告,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经济补偿金;5、关于对原饮食服务公司职工米仁文、李玉明上访报来《关于申请因终止劳动合同而领取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以及法定其它补偿的报告》的答复,证明被告仍不按法律规定处理;6、电脑咨询单,证明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被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时间为2011年8月3日;7、柳州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柳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三江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三江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饮食服务公司在职职工安置费测算表,证明原告2007年之前的工龄年限;10、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三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11、三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未为原告办理过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12、在职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延续了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手续,但没有缴费。被告三江县经信局答辩称,一、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改制方案是经公司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三江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按此方案改制符合法律规定。二、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方案涉及的各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且与公司的实际资产相符。三、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的程序合法。四、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对改制的资金来源、使用及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都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得到县人民政府批复后才使用资金、处置资产、安置职工。五、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完成后,于2009年底已注销营业执照,所有的资产都用于改制,原告未领取的补偿款及公司档案已移交原经贸局托管。六、原三江县经贸局与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行政上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该公司的改制过程中,原三江县经贸局只起到指导和监督作用。七、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由该公司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江县经信局提供的证据有:1、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会议记录、2、关于请求立即进行公司改制工作的报告、3、关于县饮食服务公司企业改制后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4、关于要求审批我公司企业改制后职工安置方案的请求、5、饮食服务公司企业改制方案,1-5证明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改制方案是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改制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6、关于我公司东方红旅社资产处置意见的批复、7、关于我公司东方红旅社资产处置意见,6-7证明因资金改制缺口,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处置公司资产,三江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复同意该公司处置资产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改制;8、关于改制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批复、9、关于要求提高改制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请求、10、三江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8-10证实原三江县经贸局上报提高改制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标准,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企业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上一年度全县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90.33元计算;11、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饮食服务公司东方红旅社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12、关于要求县人民政府收回我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请示,11、12证明三江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饮食服务公司东方红旅社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3、关于县饮食服务公司企业改制资金缺口问题的批复、14、关于审批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资金缺口预算的请示、15、关于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资金缺口的预算、16、关于处置我公司剩余资产解决改制资金缺口的请示,13-16证明原经贸局依法履行协调指导职责,三江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复同意处置公司尚余的宜阳酒家、电影院码头综合楼一、二楼以及公司办公楼等国有资产,解决企业改制的资金不足问题;17、县饮食服务公司企业改制情况说明,证明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在整个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资金来源、使用以及缺口等情况都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无不妥;18、县饮食服务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公司的其他职工都按照县政府批复的改制方案,于2007年底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19、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通知,证明县企业改制办公室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原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米仁文、侯新福、李玉明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测算方案,证明按改制方案,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得到的各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测算结果;21、关于依法吊销县饮食服务公司营业执照的申请书、22、三江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度企业催检公告,证实原饮食服务公司已于2009年底被吊销营业执照;23、县饮食服务公司企业改制资金管理办法、24、资金申请,23-24证明原经贸局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该公司改制资金使用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25、关于米仁文等提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6、关于对原饮食服务公司职工米仁文、李玉明上访报来《关于申请因终止劳动合同而领取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以及法定其他补偿的报告》的答复、27、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25-27证明县人民政府同意原经贸局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李玉明、米仁文、侯新福反映申请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住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处理意见;28、关于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三江县经信局是由三江县委、三江县人民政府联合下文将原三江县经贸局职责、信息化管理职责整合而组建的。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按法定程序处理;对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因原告不同意按改制方案领取补偿金,未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才导致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会议是召开过,但改制并不是全体职工同意,记录上亦没有职工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下方的签名是出自同一人之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法规,不合法;对证据4、6、7、9、10、13、22、25、2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方案不是依法作出的;对证据11、12、14、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预算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不合法;对证据16、17、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认为不合法;对证据21认为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是在2011年8月3日才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证据26、27有异议,认为不同意三江县经信局和三江县信访局的答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不予认可应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18,本院认为该一系列证据证明原饮食服务公司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制方案,政府予以批复同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9,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三江县企业改制办公室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0,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三江县企业改制办公室按照2007年的改制方案计算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1,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三江县企业改制办公室向工商局申请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24,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经贸局对原饮食服务公司改制资金进行管理监督,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27,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上访事项进行答复,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为国有企业,1993年7月原告米仁文进入该公司成为公司职工,后公司因经营不善,原告下岗。2007年8月13日、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13日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召开企业改制会议,职工代表和原经贸局有关领导参加了会议。2007年8月26日,该公司的职工代表向原三江县经贸局递交企业改制申请报告,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向三江县人民政府递交改制方案,2007年9月17日三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公司呈报的改制方案。同时该公司向三江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政府收回东方红旅社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县人民政府批复将该土地收回国有。该公司亦向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确定处置东方红旅社资产为140万元,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处置意见。2007年9月10日原县经贸局向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按2006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给付改制的职工,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同意请示的批复。因企业改制存在资金缺口,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解决改制资金缺口的请示,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处置宜阳酒家、电影院码头综合楼一、二楼以及公司办公楼等国有资产予以解决。并要求公司在县经贸局的指导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程序做好国有资产处置和企业改制工作。2007年12月份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部分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1年5月24日三江县企业改制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通知》。2011年6月9日三江县企业改制办公室向三江县工商局申请吊销原饮食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局于2011年8月3日注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不同意按2006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提出信访,原三江县经贸局作出答复意见:按2007年政府批复的兑现方案兑现。原告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柳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答复意见:1、申请人可选择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补偿。2、鉴于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改制方案》规定的补偿高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偿,申请人可以选择按《饮食服务公司改制方案》进行补偿。3、饮食服务公司为米仁文等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到解除劳动合同前,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及失业保险领取的手续。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按2010年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答复仍按2010年7月20日的答复意见书处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三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本案公司改制,涉及政府主导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在行政上由原三江县经贸局指导管理。2014年10月27日,三江县委、三江县人民政府联合下文将原三江县经济贸易局职责、信息化管理职责整合,组建三江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不再保留三江县经济贸易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米仁文与三江县经信局之间的纠纷系因原三江县饮食服务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适用改制政策和改制时企业制定的有关制度引发的争议,该项改制系经三江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系政府主导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仁文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晓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红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