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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邹接兰与王亚军、彭毛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接兰,王亚军,彭毛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月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邹接兰,女,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王亚军,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彭毛有,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申请执行人邹接兰与被执行人王亚军、彭毛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月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亚军、彭毛有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接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及本案执行费215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彭毛有银行存款4033元,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接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亚军、彭毛有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涂 煜代理审判员  官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