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红武、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武,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朱丰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武,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东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原审被告: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七号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朱海英。原审被告:朱海英,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审被告:羊汝龙,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审被告: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华丰村。法定代表人:朱红武。原审被告:朱丰萍,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朱红武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朱丰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上诉人朱红武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朱红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