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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许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斌,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斌蒙面、持水果刀进入其楼下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省建五公司二分公司宿舍”1栋1单元502室被害人高某家中,持刀威胁、殴打高某,并将其予以捆绑,逼迫高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因高某丈夫张某回到家中而未得逞。经法医鉴定,高某所受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许斌后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许斌的基本情况表;被害人高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对案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田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被告人许斌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斌以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斌在着手实行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许斌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泉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