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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王怀良犯诈骗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院逮捕并羁押。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给受害人王一办理工作升职,骗取王一人民币8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自己的工程。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西延铁路公安处靖边站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向被害人王一退赔了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王一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抓捕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查询存款和汇款通知书(回执),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自首和退赃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上诉认为,其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具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就上述情节对其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给榆林炼油厂职工王一职务提拔骗走王一人民币8万元,后将该8万元用于自己的工程使用。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次日日,被害人王一在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退赔的本金8万元和利息5万元后,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王一陈述,2009年,她通过亲戚赵一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称其是延长集团的领导,可以帮忙给她升职。她信以为真,于5月21日在靖边县城民乐园广场附近的农业银行给王某某打了8万元人民币,王某某承诺当年年底前给她办理升职。后来她多次打电话联系王某某,都没有联系到。2013年9月12日,王某某给她建设银行内打了8万元。她后来又和王某某的妻子吕海锋达成协议,另外付给她5万元利息。她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王某某的行为。2、证人赵一证明,2009年介绍王某某与王一认识,王某某给王一说自己与油田公司的领导关系好,可以帮王一升职、提拔,但需要10万元。2009年5月21日,王一和他一起在靖边县城民乐园广场的农业银行内向王某某打款8万元,王某某收到八万元后承诺在2009年年底解决升职问题。后来便失去了联系。3、调取证据清单及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查询存款及汇款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一于2009年5月21日向户主为王某某的农行卡存款80000元。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3,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西延铁路公安处靖边站派出所投案。5、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王一通过她表弟赵一介绍的。当时他在延长石油靖边工业园区内跑项目,认识部分延长集团的领导,王一想通过他的关系调动一下工作,就于2009年5月21日向他的农业银行卡内打了他8万元。后来他经常查询,王一不符合升职情况,王一就说让他能不能越级办理一下,他就答应了,但一直没有找起能给王一办这事的领导。2009年7、8月份,他将王一的8万元用于自己承包装修工程。后来王一一直打电话询问情况,他就给王一说领导帮不上忙。后来王一一直向他要钱,他就找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9月12日他将王一的钱退了,并到公安局机关投了案。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一收到被告人王某某的退赔款并其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给他人办理工作升迁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及利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主动交纳全部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等悔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冯骥飞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