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窦可权与黄启珍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可权,黄启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945号申请执行人窦可权,被执行人黄启珍。申请执行人窦可权与被执行人黄启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启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窦可权各项损失17460元,并承担诉讼费87元和延迟履行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启珍配偶蔡永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375.68元,已支付给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正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