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胜青与石家庄市影响力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青,石家庄市影响力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李胜青,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石家庄市影响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自由港宇座2层-2D-01室。法定代表人张芳格,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明、韩凯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青与被告石家庄市影响力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青、被告石家庄市影响力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学明、韩凯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发行员工作,签订了《发行员薪资发放协议》,负责张家口市区及各县的专业广告书册的发行,日工资5元,通过银行按月结算工资,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1、4、5月份,被告通知我休息,6月份得知被被告辞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无故辞退的赔偿金18500元;2、退还原告垫付的养老金23113.9元和医疗保险金8674.9元;3、支付春节放假为支付的工资7400元;4、支付2015年1、4、5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发行员薪资发放协议,签订协议之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200元保底,按件提成,一本书0.8元。被告质证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协议约定每月200元补助,每天10元餐补,其他是按每本书0.8元计算,工作时间不超过8天,证实协议只是有偿委托发书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诉讼前原告曾先后向劳动执法大队及张家口劳动仲裁提出过相应请求,因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均未受理。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015年3月发行费用提成表、相应月份的原告书写的小结及相关发行纪录,证实双方的合作模式,双方是委托代理发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是3-8天就能发完,没有给过每天10元的补助,之前有的每月工作超过20天,这恰恰证明不是短期雇佣关系,合作关系其实还是劳动关系,针对被告提交的表格不能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发行员工作,签订了《发行员薪资发放协议》,负责张家口市区及各县的专业广告书册的发行,每本书0.8元,通过银行按月结算工资,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1、4、5月,因发行数量的原因,被告曾暂停原告的代为发行工作。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5年9月8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不字(2015)第2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发行员薪资发放协议》,从原告的工作内容来看,原告为被告投放广告刊物,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投放数量按照每本0.8元计算提成,未约定劳动合同应约定的其他事项,原、被告之间应为不定期的有偿代理发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未缴纳,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第三、四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人民陪审员 郝涌材人民陪审员 刘佳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