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得知张某甲(已判刑)准备将被害人张某乙强行带到陕西省控制起来索要债务,为了帮助张某甲实施此事,郭某某介绍张某甲认识了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为此雇佣了楠某(已判刑)、额某某(已判刑)。2015年1月12日23时许,张某甲在奥某某(已判刑)、楠某、额某某的帮助下强行将张某乙带至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一山沟内,非法限制张某乙人身自由达54天。期间,郭某某先后两次前往拘禁张某乙的地点给张某甲、奥某某送去了食物及生活用品。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帮助同案犯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张某甲(已判刑)因向被害人张某乙所要债务未果,遂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司机奥某某(已判刑)合谋通过限制张某乙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索要,并将计划告诉被告人郭某某,同时授意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刑)帮助其实施上述行为;王某某又联系楠某(已判刑)和额某某(已判刑)。2015年1月11日,王某某、楠某、额某某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与张某甲、奥某某汇合,当晚张某甲告诉王某某准备将被害人张某乙强行带至陕西省府谷县并要求王某某协助自己,为此张某甲支付给王某某10000元作为报酬,后王某某授意楠某、额某某帮助张某甲实施上述行为,并支付2000多元作为报酬。2015年1月12日晚,共犯张某甲、奥某某、楠某、额某某相伙同将被害人张某乙在东胜区非法控制并强行带至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之后,共犯张某甲、奥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强行带至陕西省神木县马镇镇葛富村与府谷县白云乡之间一山沟中的帐篷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3月6日18时许。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两次前往拘禁张某乙的地点给张某甲、奥某某送去了食物及生活用品。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成年人;(2)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刑事判决书,证实共犯张某甲、奥某某、王某某、楠某、额某某均因本案被判处刑罚。2、涉案车辆、涉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将张某甲、奥某某为实施限制张某乙人身自由所准备及使用的铁笼等作案工具及陕K×××××号江淮牌皮卡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3、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张某甲在奥某某以及另外两名男子的帮助下强行将张某乙带至陕西省府谷县白云乡某山沟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民警解救。在此期间,张某甲曾用铁笼囚禁被害人张某乙数小时,张某甲曾三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孟某某索要借款;以及被害人张某乙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五十几天里曾多次要求离开,并曾试图用手机求救未果。还证实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曾有人给张某甲送来食品及生活用品。4、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甲用张某乙的手机号给孟某某打电话,告诉孟某某自己将张某乙控制起来,要求尽快还钱的事实。(2)共犯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因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份产生将被害人张某乙非法拘禁索要欠款的想法,并与奥某某进行商议。之后,张某甲又通过郭某某联系到王某某。2015年1月11日,王某某、楠某、额某某到东胜区某宾馆与张某甲、奥某某汇合,当晚张某甲支付给王某某10000元作为报酬,王某某告诉张某甲由楠某、额某某协助张某甲,2015年1月12日23时左右张某甲、奥某某、楠某、额��某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将张某乙强行从东胜区带至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途中张某甲指使楠某及额某某用毛巾及胶带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眼睛蒙住,到达新民镇后张某甲、奥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转移至事先准备好的陕K×××××号江淮牌皮卡车上,并指使楠某、额某某将先前乘坐的比亚迪牌轿车开至山西省保德县。张某甲、奥某某驾驶陕K×××××号江淮牌皮卡车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神木县马镇镇葛富村与白云乡之间一山沟中的帐篷内。第二天,张某甲因索债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而将张某乙囚禁在一铁笼中,数小时后将其放出。在限制被害人张某乙人身自由期间,张某甲先后三次打电话给被害人的妻子孟某某,以张某乙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向孟某某索要欠款。同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先后两、三次将食品及生活用品送至拘禁地点交给张某甲。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郭某某。(3)共犯奥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甲在案发前告诉其准备将被害人张某乙从东胜区带至陕西省府谷县逼迫张某乙偿还欠款,并吩咐奥某某帮助其实施,2015年1月11日晚,王某某、楠某、额某某到东胜区某宾馆与张某甲、奥某某汇合。2015年1月12日晚,奥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将被害人张某乙送至东胜区铁西华研超市门口,随后同张某甲、楠某、额某某一起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神木县马镇镇葛富村与白云乡之间一山沟中的帐篷中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张某甲因索债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而将张某乙囚禁在一铁笼中,数小时后将其放出;在限制被害人张某乙人身自由期间,张某甲先后三次打电话给被害人的妻子孟某某,以张某乙的人���安全相要挟向孟某某索要欠款。同时证实,曾有人给张某甲送来食品及生活用品。(4)共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张某甲通过被告人郭某某找到王某某,让其帮自己将被害人张某乙从东胜区带至陕西省府谷县,王某某同意后又联系了楠某让其帮忙。2015年1月11日王某某、楠某、额某某到达东胜区某宾馆与张某甲、奥某某汇合,张某甲支付给其10000元报酬。王某某让楠某和额某某帮助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陕西省府谷县,并支付给楠某2000多元作为报酬。第二天一早王某某离开东胜区,过了几天,被告人额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他和楠某帮助张某甲、奥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带到了陕西省府谷县。(5)共犯楠某、额某某的供述,证实楠某、额某某是王某某找来帮助张某甲要账的。2015年1月11日晚王某某授意楠某、额某某帮助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陕西省府谷县,王某某支付给楠某及额某某2000多元钱作为报酬,2015年1月12日上午,楠某、额某某又接受张某甲6000元报酬,并于当晚帮助张某甲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在途中,张某甲指使楠某、额某某用毛巾、胶带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眼睛蒙住,到达新民镇后楠某、额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将乘坐的比亚迪轿车开至山西省保德县。5、勘验、检查笔录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张某甲、奥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乙的山沟及帐篷进行的勘验检查过程,可以证实该山沟的地理位置及帐篷内的具体细节与张某甲、奥某某的供述相符;(2)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车辆、物品的检查过程。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2014年12月份,张某���告诉被告人郭某某其准备通过非法拘禁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乙索取债务的计划,被告人郭某某在张某甲的授意下联系了王某某帮助其实施该计划。过了十几天后,被告人郭某某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得知张某甲已经将被害人张某乙拘禁在陕西省府谷县白云乡附近的上沟里,之后,被告人郭某某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先后两次将食品和生活用品送至上述地点交给张某甲。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帮助张某甲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犯张某甲、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