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3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学泉,男,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70802-0。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甘州区XXX东路19号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市中心支行办公楼一层。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泉、被告毛某、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毛某驾驶其所属的甘GF7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南环路汽车南站出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肇事,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系一处九级伤残。被告毛某所属的车辆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9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都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8403.23元的医药费。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毛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属实,但对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时限过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我公司自愿承担,超出部分的应由被告毛某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们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毛某驾驶其所属的甘GF7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南环路汽车南站出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肇事,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第005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毛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9927.25元,其中被告毛某支付18403.23元,原告支付1524.02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问题进行鉴定,经该所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应系钝力性外力作用,致成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右颞叶脑损伤、左面部皮肤擦伤、颌面、颈部软组织损伤,......系九级伤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日综合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三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三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被告毛某所属的甘GF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之母李某某系原告受伤前的被扶养人,李某某生于1941年3月5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XXX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险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毛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毛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花费的医药费19927.25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系合理损失,虽然其中一张金额为698.46元的票据为复印件,且患者姓名为无名氏,但当事人双方对事发当日挽救原告的事实及其花费无异议,因当时被告毛某也不清楚原告的基本情况,故票据上患者的姓名为无名氏。故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亦与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系其被抚养人,原告以甘肃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主张其母的生活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交通事故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外,同时也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和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院护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9927.25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18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39600.15元,其中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范围内的损失为22367.25元(医药费199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17232.9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1812.5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3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9600.15元,合计139600.15元;二、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毛某垫付的医药费18403.23元;三、被告毛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各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