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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鸣与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鸣,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1116号申请执行人林鸣,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林鸣与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30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鸣2,000元;二、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鸣5,9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林鸣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相关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203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