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香容与天台县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香容,天台县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3行初7号原告许香容。委托代理人褚人强。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齐正佳,天台县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教导员。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珍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屈荣军,台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台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许香容不服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天公(平桥)行罚决字[2015]1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天台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19日追加复议机关台州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香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人强、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吴极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平、齐正佳、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天公(平桥)行罚决字[2015]1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对天台县平桥镇政府对平桥镇山宅村农房改造处理情况不服,于2015年9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门口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许香容诉称,我基于平桥镇山宅村新农村改造中的不公处理,于2015年9月21日到北京正常上访,在9月24日被天台县人民政府人员押解回天台,并被天台县公安局以非法上访和扰乱单位秩序进行10天关押。我上访至今按照国家上访条例规定进行依法逐级上访,不存在非法、越级上访,上访信息均有案可查。我在北京上访期间,遵守单位秩序,依照单位规定递交文件和谈话,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更谈不上导致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天台县公安局的处罚理由完全是颠倒是非。同时,天台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知法犯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我因关押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9月21日上午,原告许香容因对天台县平桥镇山宅村农房改造处理情况不服,携带上访材料赴京上访,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及公安部上访,并于9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进行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9月26日被平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天台,我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于当日受案查处,并依法将许香容书面传唤至天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取证。我局在查清事实后,认为许香容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其再次上访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无理访。其次,中南海地区是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是公共场所,其是国家领导人工作和休息的场所,许香容的上访行为是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另查明,2010年至今许香容多次进京非法上访,并曾于2011年5月1日因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说明其主观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但屡教不改。综上,我局对其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以十日拘留,量罚得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许香容询问(谈话)笔录二份;2、台州市处理突出信访问题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1]第168483号训诫书一份;4、许香容上访材料一份;5、许香容户籍证明一份;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7、传唤证一份;8、告知笔录一份;9、处罚决定书一份;10、送达回执一份;1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1-4号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5-11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辩称:许香容因对平桥镇山宅村农房改造处理事项不服,于2015年9月21日上午携带上访材料赴京上访,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以及公安部上访,后又于9月24日上午到北京中南海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当场查获。另查,2010年至今,许香容多次进京非法上访,并曾于2011年5月1日因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许香容信访事项听证终结意见书,明确对许香容信访事项予以终结。天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许香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我局收到许香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向许香容和天台县公安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许香容告知了其行政复议期间享有的权利。我局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许向容和天台县公安局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平桥)行罚决字[2015]1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我局作出维持天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述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对平桥镇山宅村农房改造处理事项不服,曾多次到北京上访。2011年5月1日,原告因在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7月20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终结意见书。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去北京上访,并于9月24日到达北京中南海门口上访,被当地警方查获,并被平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天台,移交给平桥派出所。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受案后,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天台县公安局遂于当日作出天公(平桥)行罚决字[2015]1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提供的许香容询问(谈话)笔录二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1]第168483号训诫书一份、许香容上访材料一份、告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于原告的居住地在天台,故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原告在天台县人民政府已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终结意见书的情况下,仍携带信访材料到明知是敏感地区的北京中南海上访,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原告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并无不当。此外,根据被告天台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办案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香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香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周方锐代理审判员 金 雯人民陪审员 车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